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宗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宗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宗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無還款及代購之能力與真意,竟仍以話術誆騙告訴人洪安柔,詐取他人財產,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萬9,75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68號被 告 張宗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皓因自身缺錢需要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無實際代購或還款之真意,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某時,對洪安柔佯稱可代購韓國服飾云云,致洪安柔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8日14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0元至張宗皓名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張宗皓並未實際代購及交付商品,洪安柔始悉受騙。
(二)於114年10月14日某時,對洪安柔佯稱可代購美白產品云云,致洪安柔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14日20時9分許,匯款9,000元至前揭帳戶內,詎張宗皓並未實際代購及交付商品,洪安柔始悉受騙。
(三)於114年10月22日某時,向洪安柔佯稱借款後將以政府普發現金返還云云,致洪安柔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22日22時51分許及同日23時8分許,接續匯款共1萬元至前揭帳戶內,詎張宗皓事後未返還借款、一再推諉,洪安柔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安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宗皓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安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匯款紀錄資料、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張宗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共3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余旻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