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奕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奕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並無夙怨,
竟無故破壞告訴人所有兌幣機之鎖頭,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院卷第5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1-2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08號 被 告 邱奕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霖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時27分許,騎乘其妹邱怡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A02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鐵橇(未扣案)破壞兌幣機鎖頭(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致令該鎖頭不堪使用。 二、案經A02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邱怡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一致,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辯稱:我當時只是要破壞鎖頭,破壞完鎖頭後即將之丟棄等語。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遭破壞之鎖頭價值約100元等詞,顯見該鎖頭本價值即甚微,且遭被告以鐵橇破壞後,應更無價值可言。復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破壞鎖頭後即丟棄等情,可認被告持有該鎖頭之時間甚為短暫,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謂被告主觀上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詩 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