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其友人之債務糾紛,逕行持物品傷害告訴人張OO,實值非難;及被告前有妨害名譽及傷害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下唇撕裂傷、口腔撕裂傷併擦傷)等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告訴人欠錢還態度很差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為OO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OO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至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就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陶瓷馬克杯,為告訴人攤位上的杯子(警卷第6、17頁),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OO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