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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許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許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時便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以為己用,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暨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固符合緩刑條件。然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向被害人周孝天道歉或與之和解,而嗣復因另案竊盜案件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佐,以被告上開犯後態度,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就被告不予緩刑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44號被 告 杜許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許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2時1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文創園區19棟東側腳踏車停車場,徒手竊取周孝天之腳踏車1輛得手,於騎乘後,並將其丟棄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嗣經周孝天發現,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被告杜許家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周孝天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㈤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姿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