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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簡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翔與陳○君(真實姓名詳卷)為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唐○翔知悉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3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唐○翔應遠離陳○君之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地址詳卷)至少50公尺,唐○翔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3月15日1時許,前至上處,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翔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君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

不思以和緩、圓滿之方式,共營家庭和諧美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仍為本案犯行,漠視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建制保護令制度所欲達成預防家庭暴力之立法意旨,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原因,手段固有不該,然尚非至為惡劣,侵害被害人法益之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偵卷第33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