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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簡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京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京姬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六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得手後欲離去之際」補充更正為「放入其所有並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上開共計1,828元商品即離開收銀台而得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京姬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稱良好;2.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3.犯後坦承犯行;4.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取財物業經扣押並發還告訴人,及其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取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510元,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警卷第21頁),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財物,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39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OO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數量 合計價值(新臺幣) 1 酒精擦濕巾1包 120元 2 冷凍青花菜1包 113元 3 黑豆奶1瓶 46元 4 有機甘栗仁1包 79元 5 蔓越莓乾2包 238元 6 龍眼花蜜1瓶 500元 7 愛文雪花餅1包 126元 8 新竹炊粉1包 109元 9 V領上衣1件 179元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61號被 告 林京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京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點為下列之犯行:(一)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15時27分許,步行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花蓮林森店,徒手竊取門市內陳列之酒精擦濕巾1包、冷凍青花菜1包、黑豆奶1瓶、有機甘栗仁1包、蔓越莓乾2包、龍眼花蜜1瓶、愛文雪花餅1包、新竹炊粉1包及V領上衣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10元),得手後離去。(二)復於114年12月15日13時25分許,再次步行前往上址,徒手竊取門市內陳列之台鳳牌鳳梨酥1個、金萱烏龍牛軋糖2包、茂谷柑核桃糕2包、舒潔濕式衛生紙1包、茶王防潮包1包、立得清酒精擦濕巾1包、堅果雜糧饅頭1包、花生芝麻蛋捲1盒、拉毛男保暖褲1件及超迷你濕巾1包(價值共計1,828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超市店長廖OO發現,乃予以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經警前往現場,當場逮捕林京姬,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OO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京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OO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家樂福超市花蓮林森店所有之前述商品遭竊盜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京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O O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