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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簡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大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大偉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BUBU公仔1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㈠核被告黃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38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部分前案與本案皆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其經刑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已徵其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犯本案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正勝成立調解,然卻未依約履行調解給付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證(院卷第65-66、71頁),難認其已盡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23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LABUBU公仔1隻,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宋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黃大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4年11月23日8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號徒手竊取林正勝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店內之LABUBU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正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LABUBU公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宋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