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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簡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田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田於民國114年9月27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見原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管領,因樺加沙颱風之影響而脫離花蓮分署支配管領範圍如附表所示之漂流木(下稱本案漂流木),李金田明知本案漂流木未經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徒手搬運本案漂流木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本案漂流木侵占入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花蓮分署南華工作站技正廖○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代保管條(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森林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見警卷第19頁)、114年9月27日李金田竊取漂流木案積材調查表(見警卷第21頁)、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於主管

機關未經公告之情況下,即隨意撿拾本案漂流木,並將之侵占入己,侵害國有資產,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漂流木之價值(經查定合計新臺幣1萬9,398元)、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漂流木,現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責付花蓮分署代管,此有代保管條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宋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首徑、材長、末徑單位均為「公尺」)編號 樹種 材種 首徑 材長 末徑 材積(立方公尺) 1 扁柏 短尺原木 0.38 0.82 0.46 0.0935 2 扁柏 短尺原木 0.38 0.82 0.36 0.0935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