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達如附表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上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附件所載之物,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警卷第13頁)、被告係因經濟窘迫始於便利超商竊取食物、飲料等生活所需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陳建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建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陳建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陳建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陳建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陳建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陳建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 陳建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 陳建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56號被 告 陳建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壽豐豐田店」(下稱上開門市)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11時7分許,徒手竊取上開門市內陳列之濃厚豆漿1瓶,得手後離去。
(二)於114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徒手竊取上開門市內陳列之蛋白飲,得手後離去。
(三)於114年12月25日11時59分許,徒手竊取上開門市內陳列之豆漿、金莎巧克力,得手後離去。
(四)於114年12月26日11時49分許,徒手竊取上開門市內陳列之巧克力麵包、草莓蛋白飲、口香糖,得手後離去。
(五)於114年12月30日11時43分許,徒手竊取上開門市內陳列之拿鐵,得手後離去。
(六)於115年1月2日11時45分許,徒手竊取上開門市內陳列之草莓甜甜圈、泡芙甜點、手撕麵包,得手後離去。
(七)於115年1月3日11時15分許,徒手竊取上開門市內陳列之泡芙甜點、麥芽牛奶、克林姆麵包、金莎巧克力,得手後離去。
(八)於115年1月5日11時50分許,徒手竊取上開門市內陳列之豆漿、蘿蔔汁、喉糖,得手後離去。
(九)於115年1月7日11時40分許,徒手竊取上開門市內陳列之左岸奶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暉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暉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家超商壽豐豐田店所有之前述商品遭竊盜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上揭物品,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故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