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智漠視本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以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違反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騷擾告訴人A02、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仍至告訴人住所騷擾告訴人,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節(見警卷第1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0號被 告 黃○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黃○智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A02為騷擾行為。應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遷出花蓮縣○○鄉○○○街000號A02住處。應自114年1月1日起遠離前項場所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於114年12月26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355號通常保護令
主文第1、2、4項之有效期間,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延長壹年。」黃○智於114年10月2日經警明確告知,已知悉A02有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街000號A02住處,向A02要錢花用、持雨傘對A02揮舞及對A02大小聲、辱駡等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嗣於同日9時27分許,警員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二)告訴人A02於警詢指訴。(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警員之偵查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113年12月9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114年10月2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115年1月6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