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健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健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洪健程與告訴人洪翊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1文字訊息欄「完全梅(沒)有收入」更正為「完全每有收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數次傳送LINE訊息、撥打LINE通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包含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竟仍漠視本案保護令,違反本案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對於至親之告訴人以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等方式騷擾,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壓力很大等犯罪所生損害,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別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警卷第13頁),及被告與告訴人聯絡之本意為關心母親病情,惟後續情緒失控始為騷擾行為之行為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國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浚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88號被 告 洪健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程與洪翊翎係姊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洪健程明知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洪翊翎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洪翊翎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洪健程,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及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予洪翊翎,以此方式對洪翊翎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洪翊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翊翎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另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所稱犯罪地係指犯罪事實發生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據告訴人所訴,其係於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住處(地址詳卷)以手機瀏覽上開文字訊息因而發覺上情,是告訴人上開瀏覽訊息地核屬本案犯罪結果地。據此,本署就此應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各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就附表所示犯行分別論以接續犯。
四、至告訴意旨認114年11月11日被告以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行為,亦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前兩天傳訊息給我,告訴我媽媽檢查的訊息,才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沒有違反保護令的意思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於114年10月29日傳送之訊息,以實其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是違反保護令罪在構成要件中雖有禁止通話、通信之規定,然同款另有「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之規定,衡酌保護令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係有家庭成員之關係,可能仍須雙方配合處理相關事務,並非一般陌生人彼此毫無關連,而無任何需要聯絡之情形。堪認立法者就違反保護令之通話、通信者,應指非必要之通話、通信。如有必要聯絡之情形時,亦即保護令相對人聯絡目的並非意在違反保護令、騷擾聲請人時,於有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即不應納入本罪處罰之範疇;堪認被告觀上應非無故致電告訴人,而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惟因此部分犯罪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國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時間(114年) 文字訊息 1 11月29日15時18分 我被你們搞得有憂鬱症。完全梅(沒)有收入,你們怎麼處理。 2 11月29日15時19分 你檢舉我工作的動機和心態是甚麼。詳細說明。 問的很清楚直白。回答問題。 3 11月29日15時20分 不懂就打電話過來。 4 11月29日15時26分 要給你多少時間回答上面兩個問題 5 11月29日15時38分 正面直接回答問題。 6 11月29日15時39分 撥打電話(未接來電) 7 11月30日15時13分 請問何時能回答。你回答還是邱月敏回答。 還有哪裡讓你看不懂的。哪裡有誤會有疑問。 8 11月30日16時51分 全家都有病。全部人都是你直接引起的。 全部都有神經病。 9 11月30日16時53分 你的躁鬱症害死了全部的人。 10 11月30日18時5分 你的神經病傳染了全家。 11 11月30日18時6分 你一手造成的。 12 12月1日15時28分 你媽現在幹嘛。在哪裡。 13 12月1日15時26分 回答。 14 12月1日16時15分 撥打電話(未接來電) 15 12月1日16時51分 回答以上的問題啊 16 12月1日17時4分 你媽在幹嘛 17 12月1日17時5分 你嗎(媽)在做甚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