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孝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孝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孝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4日2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鄉○○○街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點火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趙孝男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於上開時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孝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115年度毒偵字第662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3頁),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5年5月5日慈大藥字第1150505006號函暨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可佐(花港警刑字第115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1、15至1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2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本案係警方於115年4月23日22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盤查發
現被告係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尚未到驗,嗣經被告同意後由員警將被告帶回上開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3頁)。而被告於翌(24)日警詢時供稱:上次吸毒是114年底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6頁)。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同年5月5日出具上開檢驗報告,被告復於同年8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本案犯行,並於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警發覺其上揭犯行後,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故本案尚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而施用毒品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生,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較為妥適。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故審酌本案之量刑時,應斟酌該罪質之特殊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知所警惕,然其未思自重自愛,力行戒治毒癮,更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高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警卷第5頁),併參酌其多有毒品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禹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