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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簡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25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3、4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點火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宥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且未於指定時間至警察局採尿,經警於同年月28日18時20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下稱花蓮地檢署許可書),並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花市警刑字第1140011827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8頁、114年度毒偵字第369號卷第51至55頁),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3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40313005號函暨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花蓮地檢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可佐(警卷第9至1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5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12月26日3、4時許有在家中客廳內吸食第二級毒品等語(警卷第6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向其確認尿液檢驗結果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而施用毒品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生,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較為妥適。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故審酌本案之量刑時,應斟酌該罪質之特殊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卻未能遵守前開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措施,而遭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花蓮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緩起訴處分書、115年度撤緩字第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運輸業、高職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警卷第5頁),併參酌其多有毒品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禹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