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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簡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繼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繼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繼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6日2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115年3月18日9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其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8日7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復於同日9時5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繼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花港警刑字第115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6頁、115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卷第25至27頁),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5年4月1日慈大藥字第1150401024號函暨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等件可佐(警卷第16至19、23至2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114年4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而施用毒品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生,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較為妥適。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故審酌本案之量刑時,應斟酌該罪質之特殊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本應知所警惕,然其未思自重自愛,力行戒治毒癮,更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高中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警卷第1、5頁),併參酌其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禹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