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簡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25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品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品慧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某時許」,應補充為「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凌晨0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115年3月18日」,應更正為「同日」。

㈢犯罪事實欄第5行「普通」應刪除。

二、本案被告呂品慧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且員警於攔查前並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攔查過程中主動坦承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交付扣案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之前,已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員申告犯罪事實,符合自首要件,並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對於促進犯罪偵查有其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持有之動機、持有之數量非鉅、期間短暫,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含有殘渣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5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5042906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0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該吸食器本身,因難以與其內之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均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13號被 告 呂品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品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處,取得含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而持有之。嗣其於115年3月18日凌晨1時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經警攔停盤查,主動交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警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品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品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