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俊成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郭圓為母子關係
,本件無視本案保護令之誡命,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另考量被告曾多次違反保護令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判決有罪(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未記取教訓而仍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手段及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67號被 告 黃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俊成為郭圓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延長其有效期間至114年6月10日,並增列主文命黃俊成:㈠應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遷出郭圓之住所(花蓮縣○○市○○路0段000巷00號)。㈡於遷出後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嗣黃俊成已於112年7月15日20時43分經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通知,而知悉上開裁定內容。詎黃俊成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21日11時58分許,前往上述郭圓住處內,以此方式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復因酗酒滋事而倒地受傷,由救護車送醫救治。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成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圓、黃冠鑫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俊成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