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駿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駿侑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駿侑與盧OO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交往或往來關係,為向盧OO胞弟(未與盧OO同住)催討債務,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4日20時10分許,未經盧OO同意,侵入盧威如所有位於花蓮縣OO鄉OO路住宅(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附連圍繞之庭院土地,並走至住宅前敲擊本案住宅窗戶之玻璃,經盧OO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駿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9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OO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7至61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住宅與庭院示意圖、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
性與寧靜,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所稱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例如庭院、花園、停車場等,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外界之設備者為限。又所稱「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其有無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侵入之本案住宅庭院設有牌樓與圍牆,此有本案住宅與庭院示意圖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11頁),足與外界區隔,核屬本案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往來,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39頁),其雖係為向告訴人之胞弟催討債務始侵入本案住宅庭院,然債務人並非告訴人,且告訴人之胞弟並未居住於本案住宅,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況債權人縱有索債需求,亦應循合法途徑為之,被告所為於客觀上非屬法律、道義或習慣所應許可之行為,自屬無故侵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紛,擅自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敲擊窗戶,侵擾他人居住安寧,致告訴人心生不安、損及其居住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有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剝奪行動自由、妨害兵役、販賣毒品、偽造文書、過失致死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康心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