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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簡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李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李榮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李榮與陳OO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李榮與陳OO分手後,為挽回陳OO,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5年8月5日6時35分許,未經陳OO同意,持萬能鑰匙開啟陳OO位於花蓮縣OO鄉OO街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之門鎖後侵入屋內,經陳OO發覺後當場制止、要求林李榮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林李榮,並扣得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把,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李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51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結證相符(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75至7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9、43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侵入住宅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

密性與寧靜,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所稱「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其有無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非本案住宅之居住者,對本案住宅亦無任何使用權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52至53頁),且被告縱有挽回感情之主觀動機,亦應尊重告訴人之意願,以適當方式為之,要無擅自以萬能鑰匙開啟他人住宅大門逕行進入之理,被告所為於客觀上非屬法律、道義或習慣所應許可之行為,自屬無故侵入。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尊重對方意願之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竟為挽回告訴人,於清晨時分持萬能鑰匙擅自侵入告訴人租屋處,侵擾告訴人居住安寧,致告訴人心生不安、損及其居住安全,且被告所為係對與其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毀棄損壞、違反動物保護法、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至5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萬能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開啟本案住宅門鎖以遂行本案侵入住宅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康心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