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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簡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2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1日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5年1月11日4時許因所駕駛之車輛煞車燈未亮經警攔停,警方於同日5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5至7頁、偵卷第29至34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OO派出所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04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5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50206007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047)、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7、23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毒偵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5年1月11日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於11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竟於釋放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直接侵害,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除前揭觀察、勒戒紀錄外,別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於警詢自陳OO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OOO、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康心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