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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簡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成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成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成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7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彭成雍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彭成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3年12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後,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先前有喝感冒藥等語。然查:

㈠被告為警於114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過程中

由被告親自排放於空瓶、復經警於被告面前完整封緘,嗣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4年11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41127008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確認表附卷可佐(警卷第15、17、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另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參。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25ng/mL,有前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該數值遠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復無證據顯示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友露安、寧咳液等感冒藥水為

證,然安非他命類藥品,除Fenfluramine及其鹽類藥品用於難治型癲癇疾病之治療外,仍屬禁用範圍,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感冒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友露安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衛福部衛授食字114年8月29日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4955號函在卷足憑,是縱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服用上開感冒藥水,亦不致使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可徵其前揭所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

知所警惕,然其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非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均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