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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函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被告劉○函、告訴人劉○暉之姓名均遮隱之。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以至告訴人住處潑灑冥紙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全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被告本案犯案動機、前科素行、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表所載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35號被 告 劉○函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函與劉○暉(真實姓名詳卷)為兄妹。緣劉○函知悉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5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劉○暉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劉○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3月4日21時47分許至上處潑灑冥紙,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劉○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一致,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違反保護令案偵查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花蓮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5號民事保護令裁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詩 凱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