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鎮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鎮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垃圾袋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鎮豪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陳OO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竊得之垃圾袋價值據告訴人於警詢所陳為新臺幣(下同)270元(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有限;暨被告於偵訊自陳是要拿到住處清潔自己家裡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偵緝字卷第48頁)、於警詢時自陳為OO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OOO、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緝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垃圾袋1捆,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