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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義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拘役刑之紀錄,然案發後7年後,猶再為本案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素行非佳;2.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在公共場所裸露並撫弄生殖器,使往來民眾見狀受到驚嚇,已危害社會風俗,所為甚為不該;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其於凌晨時分為之,並對行經該處之2名女子為本案犯行,對於行經該處之女子所生之心理恐懼甚鉅,所生危害非輕;

5.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目睹而受到驚嚇之人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顯示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14年8月5日0時4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自行車道南端處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打開褲子拉鍊,掏出生殖器官,並撫弄生殖器而為猥褻之行為。案經A02、A03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之警詢自白。 (二)被害人A02之警詢筆錄。 (三)被害人A03之警詢筆錄。 (四)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OO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