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簡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原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原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原泰前為吳俊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不起訴之處分)之員工,許原泰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8時30分許,帶同吳俊明所飼養之犬隻(米克斯犬,下稱本案犬隻),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平交道往東100公尺機車車道處。其當時為本案犬隻之實際管領人,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其本應注意將本案犬隻以繩或鍊圈束牢固,避免攻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將本案犬隻以繩或鍊圈束牢固,本案犬隻因而得自由行動,適有鄧瑛樺於同日8時3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案犬隻撲咬鄧瑛樺,致鄧瑛樺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原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瑛樺、證人吳俊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25至27頁、偵卷第55至57、76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截圖、傷勢照片、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39至43頁、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實際看管犬隻之人,應

注意為對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防止犬隻攻擊他人,卻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與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故未能達成調解(見偵卷第61、76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國辰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