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博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花簡字第1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花易字第*號、115年度花易緝字第*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博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馮博勳經友人郭OO介紹而認識林OO。馮博勳於民國98年5月26日14時許,陪同林OO前往址設花蓮縣○○市○○街000號之「OO機車行」(下稱本案機車行),由林OO與本案機車行實際負責人李OO洽談委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予中古車行之事宜。林OO與李OO談妥出售本案機車可實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即將本案機車及其印章、證件交予李OO辦理過戶手續,馮博勳與林OO即先行離去。詎馮博勳明知未經林OO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甫陪同林OO洽談委售本案機車之情形,於同日16時許單獨返回本案機車行,向李OO表示欲領取林OO之價金,以此舉動使李OO陷於錯誤,相信其係受林OO委託前來領取,而將原應交付林OO之本案機車價金15,000元及上開印章、證件(下合稱本案財物)一併交予馮博勳收受。嗣林OO於同日17時40分許返回本案機車行欲領取本案財物時,始悉上情,經向李OO請求給付價金、返還本案機車均未果,聯繫馮博勳亦未果,乃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博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233號卷第115至118、143至147頁【完整卷宗名稱詳如附件卷宗對照清單所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O於警詢之證述、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證人郭OO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證人李OO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3號卷第139至171頁),並有告訴人及郭OO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本案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詳細資料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8年12月28日北監花一字第0980012***號函暨所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5頁,本院3號卷第93至97頁、本院233號卷第133至1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該罰金數額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即最高得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他人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詐欺之人與受財產損害之人,不以同一人為必要;詐術之施用亦不以積極之虛偽言詞為必要,利用先前舉動所創造之外觀使他人形成錯誤之認識,亦屬之。經查,被告雖未明白向李OO表示其受告訴人委託,然其甫於同日陪同告訴人到場委售本案機車,旋即單獨返回本案機車行要求領取告訴人之價金,依社會通念,其舉動已足使李OO誤認其經告訴人授權前來領取;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授權,猶利用其先前陪同到場所創造之外觀,自屬施用詐術。而李OO係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出售本案機車予中古車行,並受託保管告訴人交付之印章、證件,負責於辦妥手續後將所得價金及上開印章、證件交付告訴人之人,對於本案財物具有事實上之支配權限;李OO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本案財物一併交予被告,致告訴人未能取得本案財物,事後向李OO請求再為給付或返還本案機車均未果,而受有損害。是本案被告雖未以積極言詞施用詐術,而係利用先前舉動所創造之外觀,使具有事實上支配告訴人財物權限之李OO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陪同告訴人洽談委售機車之機會,單獨返回本案機車行要求領取告訴人之價金,使李OO誤信其經告訴人授權,而詐得告訴人本應取得之本案財物,所為非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未到而遭通緝,逃匿多年,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經緝獲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準備程序到庭,卷內手機號碼亦已成空號而無從聯繫,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見本院233號卷第113、141頁報到單),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及所生損害,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本院233號卷第13至29頁),暨其自陳OO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OOO、月收入約2萬元、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233號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現金1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詐得之印章、證件,固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或發還被害人,惟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告訴人得循法定程序申請補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OO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龔OO、葉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康心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對照清單編號 完整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80021***號卷 警卷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號卷 偵卷 3 本院99年度花易字第*號卷 本院*號卷 4 本院115年度花簡字第2**號卷 本院2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