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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簡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等著看,王姓母狗」、「王姓××蛋」等語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即恣意以不堪穢語加以侮辱,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涉犯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2為前配偶關係,因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5日,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Facebook)上,張貼A02之照片,並發文「等著看,王姓母狗」、「王姓××蛋」等語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臉書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