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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智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葉草壹包(驗餘毛重貳點貳壹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大麻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46號搜索票影本1紙、刑案照片15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智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40021165號刑案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葉草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7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40730052號函附件鑑定書1件在卷足憑,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等情,經被告自承屬實(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53號偵查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體2罐、愷他命殘渣袋1個、愷他命葉草殘渣袋1個、大麻吸食器1個及K盤2盤,俱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被 告 許智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8日23時許,在其住所,以將大麻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警於翌(9)日13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葉草1包(毛重2.351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體2罐(淨重各為1.3302公克、0.0694公克,純質淨重各為0.9999公克、0.0466公克)、愷他命殘渣袋1個(毛重0.9144公克,純質淨重0.0241公克)、愷他命葉草殘渣袋1個(毛重0.9660公克)、大麻吸食器1個、K盤2盤,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4時33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8月28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7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40730052號函附件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葉草1包(毛重2.35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部分。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體2罐之純質淨重各為0.9999公克、0.0466公克、愷他命殘渣袋1個之純質淨重為0.0241公克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7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40730052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1.0706公克(計算式:0.9999+0.0466+0.0241=1.0706),是無從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責相繩被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應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榮寬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