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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大峯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大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3182-L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簡大峯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為駕駛車牌遭註銷之本案汽車,先購買偽造車牌懸掛後,隨即為規避遭查緝之責而謊報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再偽簽其兄簡OO之名於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其時間尚稱密接,且為圖脫免責任之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是就被告本案所為,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於網路購買偽造車牌再加以懸掛使用,遭攔查後又謊報身分,危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更助長日趨嚴峻之偽造車牌歪風,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45頁);另審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因為原本的大牌被拔走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偵緝字卷第5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緝字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3182-L6車牌2面(卷內雖無扣押物品清單,惟有照片可證,警卷第45頁),為被告於網路上所購買,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明確(偵緝字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就附表所示之偽造「簡OO」簽名,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舉發通知單,雖屬偽造之私文書而屬犯罪所生之物,惟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員警收執附卷(警卷第39頁),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P3MA70009號) 收受人簽章欄 簡OO簽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