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峪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款項予A02。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報之認罪書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恫嚇文字予告訴人A02,乃是出於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2.為向告訴人之子討債,竟對不相識之告訴人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恫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當庭出具道歉聲明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損害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4.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婚姻、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有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如前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屬嚴重,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筆錄,並督促被告履行承諾,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款項予告訴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OO、陳OO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9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上網,以LINE暱稱帳號「成」,傳送訊息給A02,A03出言表示:「我是已經聯絡到以前他待在太陽會的會長,會長也有傳給下面的人,跟他講好好處理,沒有弄好,他們就會來處理」、「看是要我們去花蓮找你們」、「地址沒錯吧」、「還是去廟也可以」等語,暗指欲請黑道「太陽會」協助之意,使A02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三)LINE聊天紀錄截圖照片1份。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OO 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