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惠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惠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惠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4日1時1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犬家福寵物店前,見石芳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該機車車鑰匙開啟置物廂,徒手竊取廂內之錢包(內含個人證件、金融卡及現金等物)、鑰匙、行動電源及AIRPODS耳機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惠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1至23頁),核與告訴人石芳瑜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案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1至55頁)。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內物品,自應予非難;及其前未曾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遭竊物品之價值據告訴人所陳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左右(警卷第11至12頁),且除部分現金外均已由告訴人領回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因肚子太餓不知去哪裡借急難救助金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偵卷第23頁)、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其錢包內現金約700元,取回389元後仍短少300元等語(警卷第11、16頁),其所述之被害金額尚有些許不一致,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則於警詢及偵訊皆供稱錢包內之現金為500元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23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為500元,扣除已扣押並發還告訴人之389元後,剩餘之111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本案被竊之錢包1個、駕照2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郵政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AIRPODS耳機1副、行動電源1顆、鑰匙1串,現金389元,業經警方扣押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