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翔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翔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翔前於民國114年3月2日某時許,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2張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確定),而明知本案2張提款卡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4年3月5日17時4分許,至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報案,謊稱:其於114年3月3日自花蓮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彰化火車站期間,隨身皮夾遺失,致皮夾內之本案2張提款卡遭不詳人士侵占及盜用等不實事實,向該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邱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14年3月5日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報案所為之調查筆錄。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公務電話紀錄表。

(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4年8月11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2335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五)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翔就其所虛構「提款卡於114年3月3日遺失而遭人侵占、盜用」之事實,於警察機關發動偵查時即已坦承誣告犯行,自屬在其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後,為規避刑事追訴,竟虛構提款卡遺失遭他人侵占、盜用之情事而報案誣告,不僅濫用警察機關偵查資源,更足以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訴追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察發動偵查前即已自白,態度尚可;3.本案犯行之前,並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差、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OO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