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念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念宗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念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A02據報到場處理
其滋事之際,不思理性以對,反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且咬傷該警員頸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並欠缺自制能力,兼衡其本案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業與警員A02達成和解,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而被告亦與警員A02達成和解,然審酌本案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被告無視公權力,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如上述之強暴行為且致警員受傷,再審酌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57號被 告 彭念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念宗於民國114年7月2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因滋事遭雜貨店老闆游黎桂英撥打110報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即通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指派身著制服之執勤巡邏警員A02到場處理,經A02抵達後告知在場之彭念宗,警方接獲報案,欲對其加以盤查勸戒,彭念宗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撲向執行公務之A02並以嘴咬A02之脖子,致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彭念宗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A02執行公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念宗坦承不諱,核與雜貨店老闆即證人游黎桂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警員A0
2、張軒瑋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念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