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源瀚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源瀚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源瀚於民國112年7月5日入伍,迄至115年1月1日退伍,於案發當時(114年12月5日)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查,惟其所犯之罪為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即持手機以由上而下之角度竊錄告訴人A女在廁所內如廁的非公開活動、拍攝A女身體臀部隱私部位(非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對告訴人的個人隱私及心理健康造成相當程度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酌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職業軍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6號被 告 吳源瀚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源瀚基於竊錄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3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0號花玉自助餐廁所內,乘BS000-H11408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如廁之際,持手機越過廁所間隔板上方拍攝A女身體臀部隱私部位得逞,經A女發覺後,吳源瀚逃離廁所,返回用餐位置並刪除手機內拍攝之照片,A女則報案,經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源瀚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無故以電磁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另被告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部分,本件被告既與A女未有身體碰觸,被告所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