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藝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藝柔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徐藝柔供承:
係為自己施用目的而取得等語(見警卷第8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時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自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時起,至民國114年6月6日2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二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而無想像競合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經該總隊覆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毒品係向綽號「小陳」之男子購買,未提供具體交易地點或其餘可資辨識之犯嫌身分資料,致偵辦人員無從據以追查溯源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15年5月29日花港警刑字第1150003645號函可稽。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稱良好;2.明知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第二級毒品,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種類、所生之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依托咪酯菸油2瓶,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依托咪酯菸彈2粒,經抽驗1粒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顆,經抽驗一顆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該等扣案物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扣案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OO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驗前毛重(公克) 驗前淨重(公克) 取樣 (公克) 驗餘淨重(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公克) 鑑定結果 備註 1 依托咪酯2瓶(依托咪酯菸油) (花蓮地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328號編號1) 33.03克 23.59克 0.46克 23.13克 測得異丙帕酯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2.3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9日刑理字第1146124747號鑑定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459號卷第111至112頁) 8.93克 4.50克 0.48克 4.02克 測得異丙帕酯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0.45公克 2 依托咪酯2粒(依托咪酯菸彈) (花蓮地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328號編號2) 15.5公克 (抽驗1粒:6.4309公克) (抽驗1粒:0.1037公克) 送驗菸彈內含液體2粒,抽驗1粒,袋上編號2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7月11日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459號卷第119頁) 3 甲基安非他命5顆 (花蓮地檢察署花蓮地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329號編號1) 5.5公克 (抽驗1顆:0.9724公克) (抽驗1顆:0.1097公克) 送驗綠色藥錠5顆,抽驗1顆,袋上編號25,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7月11日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459號卷第120頁)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徐藝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藝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6日2時2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異丙帕脂菸油2瓶(驗餘淨重分別為23.13公克、4.02公克)、依托咪酯菸彈2個、甲基安非他命5顆而持有之。嗣於嗣於114年6月6日2時28分許,為警在花蓮縣蘇花公路崇德管制站前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異丙帕脂菸油2瓶、依托咪酯菸彈2個、毒品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個、甲基安非他命5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被告徐藝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14年6月6日2時28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扣案物照片共9張、搜索攝影畫面截圖3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14年11月4日花港警刑字第1140007697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9日刑理字第114612474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14年11月13日花港警刑字第1140008008號函及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14年12月1日花港警刑字第1140008398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4032277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等。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脂菸油2瓶、依托咪酯菸彈2個、甲基安非他命5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脂菸油2瓶、依托咪酯菸彈2個、甲基安非他命5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