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張鵬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並就論罪部分補充說明: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3被訴之犯罪事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罪,故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告訴人簡○○之姓名遮隱之。
㈡論罪部分: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反持空氣槍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並滋生爭端。又依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刑事犯罪紀錄,顯見其守法觀念非佳,本案自應予較嚴厲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以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所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後,被告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空氣槍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1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簡○○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3竟於民國114年9月8日5時41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先徒手毆打簡○○臉部(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僅提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再持空氣槍(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對簡○○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簡○○,致生危害於簡○○安全。
二、案經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