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簡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宏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宏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田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日9時1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號「享寧藥局」拿藥時,見邱○烽放置在店內茶几上之手機1支(廠牌:

三星;型號:S23PLUS。價值約新臺幣2萬3000元)無人看管,即乘邱○烽忙於工作,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後,放置於其褲子後方口袋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邱○烽發現手機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田宏明交付竊取之手機(已發還邱○烽領回),並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案經邱○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宏明於警詢坦承有拿取該手機,惟辯稱:因該手機與自己手機外型相似,誤認為自己手機,才將該手機帶回返家云云。復於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比對雙方之手機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後,被告始坦承前揭竊盜犯行不諱。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烽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藥局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於偵查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田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不佳,其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並損及告訴人邱○烽之財產,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手機1支,業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所減輕,惟告訴人仍有手機配件遭被告丟棄而有所損害,雖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購買新之手機配件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用)之犯後態度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訴人邱○烽領回,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