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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簡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把、鑿子壹把、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金茂行竊時所用之榔頭、鑿子各1把,可破壞功德箱之金屬鎖頭,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惟因未能完全成功開啟功德箱,

無法竊得箱內之現金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告訴人即本案廟宇管理人龍春文並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被告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持兇器破壞廟宇之功德箱欲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因欠房東錢、要修理機車故沒有錢吃飯使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並考量其於警詢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前僅於民國92年間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依被告警詢、偵查中所述可知,扣案之榔頭1把、鑿子1把、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9號被 告 李金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7日4時44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無名路上樹林尾土地公廟內,見龍春文所負責管理之土地公廟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足供為凶器之鐵鎚、鑿子破壞擺放於廟內功德箱鎖頭竊取財物,尚未得手,適葉阿煥、姚金君行經該處聽聞敲打金屬聲音,入內查看看,報警處理,查扣犯案工具1批。

二、案經龍春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龍春文、證人葉阿煥、姚金君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