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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俊勝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俊勝於本院之自白外(本院卷第2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土地分區管制,恣意違規使用本案土地,且經主管機關分別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9萬元並命限期改善後,均未依規定恢復土地原狀,妨礙土地整體規劃,自應予非難;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尚未恢復本案土地原狀(本院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違規使用之面積達89.04平方公尺(他字卷第23頁),違規使用時間自開始興建建物之民國112年底(他字卷第61頁)至今已2年有餘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於本院自承因目前和母親及妻子仍居住該處始無法恢復原狀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卷第25頁)、為OO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本院卷第11頁)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OO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