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與附件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曾遭告訴人徐文輝
毆打,出於氣憤之報復心理始持球棒毀損告訴人車輛;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其警詢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30號被 告 林宏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銘(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徐文輝存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4年6月16日23時58分許,林宏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一同搭乘無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徐文輝位在花蓮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見徐文輝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住處前,林宏銘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渠2人各持球棒1支下車後,敲擊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右側前後玻璃、左大燈、全車窗框飾條全套、A柱兩側板金、引擎蓋及車頂等處,致令上述車體部分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徐文輝。
二、案經徐文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所有,並為涉犯本件毀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一節。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經查,被告涉犯本案毀損案件時,告訴人與其友人外出,並未在現場乙情,有本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自難認告訴人確有心生畏懼之情,而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害吸收危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余旻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