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答辯狀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㈠核被告李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故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被害人未滿18歲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始能成立該罪。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你知道熊○涵未滿18歲嗎?)當時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跟我親妹妹同屆,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滿18歲,我是後來看畢業紀念冊才知道。」等語(偵卷第69頁),是被告於行為時,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
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常情而論,下手實施傷害之人為防免被害人閃避而以強制力加以控制,事所恆有,是在傷害進行中之施以強制力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再論究。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雖有伴隨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之行為,然屬其遂行傷害犯行之經過事實,為被告傷害行為之一部,而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涉妨害自由罪,應論以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熊○
涵,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黃宋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94號被 告 李佳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4日0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107巷10號5樓,將熊○涵(96年6月生)壓在地上,並毆打熊○涵臉部、拉扯熊○涵頭髮,致熊○涵受有左眼部擦傷、頭皮鈍傷、雙側手部及前臂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之傷害,並於毆打之過程中,妨害熊○涵行使其行動自由。
二、案經熊○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涵及同案少年賴○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同案被告蕭宏達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A114118809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故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被害人未滿18歲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始能成立該罪。
是被告於行為時,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小三」、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稱:不行報警,不然要將影片發上網等語,而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乙節,惟查:
(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是叫告訴人跟同案少年賴○道歉,過程中我們有互罵,不記得當時有無講「小三」,我們當時根本沒有拍攝,也沒有威脅告訴人等語。經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已有肢體衝突在先,兩人情緒激動,縱被告講述「小三」、三字經等話語,其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應屬情緒激動而為之情緒性話語,偶然傷及告訴人,可認尚非故意以此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參照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自難將其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再查,同案少年賴○、同案被告蕭宏達均於偵查中稱:我們沒有人拍攝等語,被告亦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恫稱:「不行報警,不然要將影片發上網」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講述上開話語,尚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確實涉有上開犯行。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黃宋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