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群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群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群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偵卷第125頁),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普發現金新臺幣1萬元未遭人盜領,卻以此為由請求警察機關究辦,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端浪費,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其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90號被 告 林群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傑明知其「全民+1政府相挺」普發現金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由本人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8時58分許,至址設花蓮縣○○市○○街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南京街郵局臨櫃領取,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4年12月11日10時49分許,至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以普發現金1萬元遭人盜領為由請求警察機關究辦,而誣告他人涉犯詐欺罪嫌。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群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林群傑於114年12月11日至花蓮縣○○市○○路00號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 被告有於114年12月11日10時49分許,至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以普發現金1萬元遭人盜領為由請求警察機關究辦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6日儲字第1148629846號函及所附資料。 「全民+1政府相挺」普發現金之1萬元係由被告本人於114年11月24日8時58分許,至址設花蓮縣○○市○○街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南京街郵局臨櫃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