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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交簡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交簡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慶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4行「詎吳慶龍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5年

8月2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應更正為「吳慶龍於民國115年8月2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㈡證據欄第8行「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應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國小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低、醉態駕駛之時間及距離、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均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56號被 告 吳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速偵字53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4年4月1日至117年3月31日。詎吳慶龍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5年8月2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飲用高粱酒約1杯半後,雖先搭乘計程車返回花蓮縣○○鄉○○○街00巷0號之居所休息,然仍未待體內酒精充分消退,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9時許,自其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買菜,嗣於29日9時21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仁愛街由西往東行駛至福建街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福建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之邱廷旻發生碰撞(僅吳慶龍受傷),員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9時33分許對吳慶龍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廷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