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交簡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文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文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文偉於民國115年7月9日1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在受施用毒品影響記憶力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3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與國民九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無駕駛執照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精神不濟、說話含糊,警經其同意,於同日11時35分對其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3550ng/mL、67225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5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50728004號函所附之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1、103、107頁;警卷第29、31、35、39、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除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施用毒品後,仍貿然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前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0、21頁),暨其尿液中所含之濃度值,顯著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閾值,誠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