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交簡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有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有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刪除證據「尿液檢體送驗清冊、刑案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鍾有森於民國115年7月9日,在花蓮縣○○鄉○○村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不詳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21時許,自花蓮縣○○鄉○○村一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時,經警執行擴大臨檢而攔停盤查,盤查中發覺其行為異常,經其同意於翌(14)日6時1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432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700ng/mL、1395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有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國中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復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均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44號被 告 鍾有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有森於民國115年7月13日前某日,在花蓮縣○○鄉○○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不詳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5年7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時,經警執行擴大臨檢而攔停盤查,盤查中發覺行為異常,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嗎啡432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27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395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有森供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送驗清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