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交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交簡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韋良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尿液所檢出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依托咪酯煙彈1顆、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前開扣案物為與另案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具有直接關聯之證物,故均不在本案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33號被 告 林韋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縮刑執行完畢。林韋良於115年5月26日23時16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其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可預見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裁罰標準,仍於115年5月26日23時16分許前,在花蓮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5月26日23時16分許,其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民八街與國盛四街口,因停車過久,為警發覺可疑攔檢,並查獲菸彈1顆、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1包,復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林韋良之尿液檢體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3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5675ng/ml)、嗎啡(濃度值17965ng/ml)、可待因(濃度值875ng/ml)等毒品品項之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後開車不諱,並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送驗清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59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影本、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影本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112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縮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貴院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