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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交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交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58號、114年度調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盛於民國114年2月9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前而停車於該處,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往來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的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劉才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由南往北行駛於慢車道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上開小貨車之車門碰撞劉才筠騎乘之該機車,致劉才筠人車倒地,劉才筠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盛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才筠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45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之犯行乃出於過失而非故意,惡性非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肇事之原因與歸責情形,告訴人之傷勢雖非甚鉅然亦非輕微(警卷第67至75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偵卷第3、4、15頁、偵7258卷第19頁),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