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交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茂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茂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茂凱於民國115年3月18日19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號之2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7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該車之車牌已遭註銷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並於同日7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訊據被告吳茂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前一晚喝的酒為何第二天早上仍超過酒精濃度,且員警實施酒測當下不願意提供飲水後始施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於115年3月19日7時
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該車之車牌已遭註銷而為警攔查,警方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並於同日7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5年4月10日遞狀本院,表示員警實施酒測當下不願
意提供被告飲水後始施測等語,惟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細則之規範目的在於,員警應於實施酒測前確認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查被告於遭查獲當下,向員警所稱最後飲酒時間為115年3月18日23時許,距離其遭攔查之時即翌(19)日7時5分已然超過15分鐘,然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前,仍有提供水予被告漱口,且被告確實有漱口完方為酒測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是依據前開規定,員警本無須提供被告漱口機會,即可對被告實施酒測,惟員警仍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顯見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合乎前揭規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子虛,尚無足採。被告之酒測值並無違誤,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適用: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花交簡字
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被告於114年3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釋明前科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裁量累犯之適用。
⒊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相同,其犯行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除漠視自己安危,更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飲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實有不該;另衡諸政府相關機關業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詎其仍心存僥倖,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爭執酒測程序合法性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查獲時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本院衡酌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之政令之一,且被告前已數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行為對往來公眾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肇事致他人傷亡,所影響非僅被告個人,更深害無辜他人及其家庭而不可挽回,被告所為顯然缺乏尊重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