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交簡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閔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閔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侯閔偉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4時46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於上開時間至同年11月20日3時38分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車車主吳建良上路。嗣於同年11月20日3時38分許,因車速稍快,經警察發現吳建良為通緝犯,而於同日4時2分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攔檢稽查並執行附帶搜索,在車內查獲菸彈3個、美得眠20顆。又於同日4時46分,經徵得侯閔偉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105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49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另行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侯閔偉於偵訊之自白;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2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41211007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之處罰閾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105ng/mL、49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在市區道路駕駛自用小客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105ng/mL、490ng/mL,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蓮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