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交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明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明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補充:「飲用1杯60cc啤酒、1瓶300cc保力達」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明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且被告有與他車發生碰撞之情形(未生傷害結果),顯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其行為應予以非難。復衡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傷害等罪為法院論罪科刑,有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業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01號被 告 柯明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欽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二街由西往東直行,嗣行至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一街與慶南二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廖亭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發生傷害結果),警方獲報前往處理,發現柯明欽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是同日19時46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欽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