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花交易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越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花交簡字第22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越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黃越威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正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98號前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網狀線之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王沛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欣廷,沿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地點,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發生碰撞,王沛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鼻樑1撕裂傷、鼻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鼻子鈍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黃越威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過失與告訴人王沛珊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右側膝部挫傷,惟否認鼻子部分傷勢為車禍所造成,辯稱:騎車倒地不會鼻子著地,應該是臉頰著地,鼻子之傷勢與本案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20日1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正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98號前左轉時,行經劃有網狀線之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地點,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5年6月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53066298號函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49、111頁)。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本案車禍所造成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之20時5分製作警詢筆錄證稱:
我的車頭跟被告的車頭撞擊,我的鼻樑骨折及撕裂傷等語(警卷第1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我們車頭互撞,我的傷勢有鼻子1撕裂傷,鼻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鼻子鈍傷等語(偵卷第30頁),是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有提及其因車禍導致鼻子受傷,且至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其於114年3月20日18時3分
,至門諾醫院急診求診,經初步縫合手術後於同日19時離開急診,診斷結果為「鼻樑1撕裂傷;鼻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鼻子鈍傷」,當日急診病歷主訴亦記載「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輕度呼吸窘迫(92-94%)機車事故,現頭暈,鼻子痛,臉部擦傷,右膝擦傷,胸口悶悶的」,放射診斷一般檢查報告則有「Film of nasal bone shows fracture
of nasal bone.」之說明,有上開診斷證明、門諾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憑(警卷第25頁、院卷第85、89頁),是告訴人於車禍後急診,告知鼻子痛,經由放射診斷而得悉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
⒊經調取告訴人於113年至114年間之健保就醫紀錄,告訴人於1
13年7月至114年車禍發生前就醫之醫療院所,尚難認與鼻子骨折有關,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15年4月23日健保東醫字第1157009368號函附卷可稽(院卷第77-79頁),堪認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並無因鼻子受傷而就醫過。
⒋而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在客觀上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據慣性定律,靜者恆靜,動者恆動,當機車撞上障礙物瞬間停止時,機車雖然因外力而減速,但騎乘在機車上的騎士因為慣性,會繼續保持原本的向前速度,這股持續前進的力道會導致騎士被拋飛,直到撞擊地面或前方物體並受到外力作用後,才會停止。本案車禍之發生為2機車車對撞,2車碰撞前原本皆為行進狀態,此為被告警詢所自陳(警卷第1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警卷第65頁),機車車禍後,騎士可能因被拋飛而碰撞任何物品或地面,本案既然是車頭對撞,告訴人身體之任何部位即可能先碰撞自己機車之任何部位(例如龍頭或後照鏡)或被告機車之任何部位再著地。況告訴人騎車亦有戴安全帽,只要頭部有受到碰撞,亦可能因安全帽擠壓異位而壓迫鼻樑,就算告訴人最後臉頰有著地,其鼻子亦可能受傷,故告訴人鼻子部分之傷勢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雖聲請調查告訴人於車禍後仍有參與體育賽事,證明
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傷勢並不嚴重,然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又告訴人車禍後是否仍可參與體育賽事,實與告訴人個人之恢復情況有關,況告訴人較嚴重之傷勢均集中在臉部,不一定會嚴重影響告訴人所欲參與之賽事,是尚無必要調查被告此部分所聲請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而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其行為為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院卷第101頁)。再考量被告坦承就本案之車禍發生有過失,惟否認大部分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蓮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